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哪些方面

根据以上内容,骆律师从法律角度分析如下:
客体要件。
本罪所涉及的客体乃是我国严格制定的金融管理秩序。
金融,即货币资金的融通,涵盖了货币的流通、信用活动及其相关的经济活动等多个领域。
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本罪的客体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货币流通领域的安全;
其次,信用活动的正常运行;
最后,与金融业相关的各类经济活动。
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特征在于行为人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的正式授权批准,擅自以建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方式开展业务。
根据《商业银行法》及相关银行法规的规定,任何想要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个人或组织,必须满足特定的条件,遵循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经过严格的审核批准之后,才能获得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相关分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进而开始合法运营。
然而,若有任何人或组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擅自开展金融业务,且情节严重者,将被视为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体要件。
本罪的实施主体既可以是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对于单位实施本罪的情况,我们采取双罚制的处理方式,即对单位处以罚金的惩罚,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判处相应的刑罚。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设立金融机构需要得到批准,擅自设立属于违法行为,但仍然决定设立,并期望这种行为能够带来金融机构擅自设立成功的不良后果。
至于设立的目的,通常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
如果设立后又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的,则可能会触犯其他罪名,例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此时,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选择其中最重的罪名进行处罚。